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措施,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速行驶或者未在指定位置停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园内组织活动,破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违反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各类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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