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及装置状况;
(三)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加气;
(四)不得向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六)车载储气瓶组和拖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容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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