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