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