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条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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