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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