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的传统地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传统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地名的,民政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征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批准、登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对传统地名已消失但是城市道路、街道、桥梁、堤坝、建筑物、构筑物等还存在的,民政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对传统地名予以变更恢复。
(二)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履行修缮义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积极抢救、合理修缮、科学恢复的原则,组织制定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和维护计划,经专家论证后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传统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地名的,民政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征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批准、登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对传统地名已消失但是城市道路、街道、桥梁、堤坝、建筑物、构筑物等还存在的,民政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对传统地名予以变更恢复。
(二)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履行修缮义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积极抢救、合理修缮、科学恢复的原则,组织制定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和维护计划,经专家论证后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