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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