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