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