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公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村民、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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