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