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