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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