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