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