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