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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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运河、湿地、水库、坑塘、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
第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
第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
第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
第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
第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开展跨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和跨...
第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
第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
第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污水等农...
第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
第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
第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
第二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水生态环境保...
第二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
第二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
第二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
第二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
第三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
第三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
第三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
第三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
第三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
第三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水资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
第三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
第三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
第三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
第四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
工业聚集...
第四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景观设施以及建...
第四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
第四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建立南四湖水位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临近生态水位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
第四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推进城镇...
第四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第四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第四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利用采煤塌陷地建设水质净化工程,发挥对水质的自然净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扩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排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
第五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倾倒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畜禽屠宰、...
第五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给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网检测修复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给排...
第五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
第五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
第五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
第五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
第五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
第五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治理方式,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
第六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
第六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农田退水污染:
(一)推广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种养结...
第六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定养殖小区、财政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养殖户“退村进区”。
畜禽散养密集...
第六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备必要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设备。收集、贮存设备应当达到防淋失、防...
第六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四条 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及...
第六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制度;设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
第六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
第六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
第七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七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
第七十三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七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