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