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