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水质净化工程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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