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