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环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