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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