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