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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