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