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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