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