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