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八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