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