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奖惩等机制;
(三)协调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调整;
(四)协调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建设;
(五)建立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突发水环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查证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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