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