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