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七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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