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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