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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