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十六条

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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