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七)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八) 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七)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八) 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