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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