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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