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