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