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