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