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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