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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