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二十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二十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和各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归集、记录、披露、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十年。
前款规定所涉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前款规定所涉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