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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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
第二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
第三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
第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第六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
第七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
第八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九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
第十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
第十一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四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自然人的其...
第十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
第十六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第十七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七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九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
第二十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二十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和各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对守信主体采取...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将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已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保存和披露...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